(2017)湘0124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向正林与黄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正林,黄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3941号原告:向正林,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辉,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向正林与被告黄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整;2、被告支付利息4320元(后段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之日起);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衣服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5年3月15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0.8分。被告借款后一直不予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黄春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向正林现金贰万元整(现金20000.00),利息八厘(年利率)。借款人:黄春辉2015.3.15身份证430124197211287987”。原告认为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已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对偿还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起诉前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应当继续按照月息八厘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向正林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黄春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向正林支付逾期利息4320元(已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黄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