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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日嘎拉、乌珠木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日嘎拉,乌珠木稍,孟克其劳,乌日娜,苏木雅,满都娜,敖特根其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273号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法定代表人院平轶,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莲花,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蒙古族,联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被告吉日嘎拉,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乌珠木稍,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孟克其劳,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乌日娜,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苏木雅,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满都娜,女,1973年5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敖特根其劳,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吉日嘎拉、乌珠木稍、孟克其劳、乌日娜、苏木雅、满都娜、敖特根其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子仙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莲花及被告吉日嘎拉、孟克其劳、敖特根其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珠木稍、乌日娜、苏木雅、满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吉日嘎拉于2014年7月8日向我社申请贷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到期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约定利率11.30‰。同时此笔贷款由敖特根其劳、满都娜、苏木雅、孟克其劳、乌日娜5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小额借款合同》和《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22.36元及截止2017年6月2日利息19464.23元,本息合计104486.59元;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6月3日以后产生的孳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承担我社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吉日嘎拉、孟克其劳、敖特根其劳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乌珠木稍、乌日娜、苏木雅、满都娜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农信个借字【2014】第0153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农信保字【2014】第0153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吉日嘎拉与被告乌珠木稍系夫妻关系,被告吉日嘎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孟克其劳、乌日娜、苏木雅、满都娜、敖特根其劳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吉日嘎拉、孟克其劳、敖特根其劳质证无异议。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款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5022.36元,欠利息21433.77元的事实。被告吉日嘎拉、孟克其劳、敖特根其劳质证无异议。被告吉日嘎拉、乌珠木稍、孟克其劳、乌日娜、苏木雅、满都娜、敖特根其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吉日嘎拉向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固定月利率为11.3‰,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利息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并约定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11.3‰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孟克其劳、乌日娜、苏木雅、满都娜、敖特根其劳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另查明,被告乌珠木稍系被告吉日嘎拉妻子,其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22.36元,利息21433.77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吉日嘎拉、乌珠木稍签订的人民币个人小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孟克其劳、乌日娜、苏木雅、满都娜、敖特根其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日嘎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乌珠木稍与被告吉日嘎拉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乌珠木稍以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故该笔借款视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孟克其劳、乌日娜、苏木雅、满都娜、敖特根其劳未能保证被告吉日嘎拉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管理规定》《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乌珠木稍、乌日娜、苏木雅、满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日嘎拉、乌珠木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5022.36元及从2017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农信个借字【2014】第0153号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个人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支付截止2017年7月14日所欠的利息21433.77元;二、被告孟克其劳、乌日娜、苏木雅、满都娜、敖特根其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9.74元,减半收取1194.87元(缓交),由被告吉日嘎拉、乌珠木稍、孟克其劳、乌日娜、苏木雅、满都娜、敖特根其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子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车梦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