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兰德蓉、长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2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德蓉,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乐市公安局,住所地长乐市政法小区公安大楼。法定代表人吴山,局长。上诉人兰德蓉因诉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行初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兰德蓉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予以训诫。2016年6月7日,被告进行了受案登记,并以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传唤原告。被告经调查询问,书面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内部审批后,于2016年6月7日作出长公(首占)行罚决字[2016]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6-39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拘留已执行完毕)。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7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天公(2016)第096号-答复告],其中载明“要求获取2016年6月5日兰德蓉至北京信访,因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在天安门地区实施信访的行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处理的信息,经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获取被移送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对兰德蓉进行行政处罚(拘留10天)的政府信息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具体行为的资料的信息,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另查,2015年9月26日、2016年1月1日,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给予以行政拘留10日。原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镇岱边村××号。一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长乐市,其进京上访所要反映的事项也发生在长乐市,被告长乐市公安局对原告发生在北京市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作出的训诫书、长乐市公安局首占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兰德蓉及林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5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2016年1月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又于2016年6月5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其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训诫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原告主张北京警方已作了训诫处理,被告再对原告行政拘留,涉嫌一事二罚,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受案、询问、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德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兰德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实际上仅是经过天安门附近,整个过程中,未实施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天安门周边地区公共秩序的行为。1.上诉人未在笔录上签名,且未承认实施扰乱天安门地区秩序的行为。2.《训诫书》上没有被训诫人签字,也没有作出训诫的时间,不具有法定形式,且不是原件,不具有法律效力。3.证人林某不在天安门现场,不能证明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4.违法犯罪记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依据。5.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明显有误。6.法律未规定进京上访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7.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以治安拘留处罚,明显过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明显不足,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39号处罚决定。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长乐市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其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被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作出的训诫书、长乐市公安局首占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兰德蓉及林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6月5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的事实。上诉人曾因非正常上访受过行政处罚,其明知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仍前往信访被北京公安予以训诫,被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处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德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郑 鋆审 判 员 曾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李金土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