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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春、李德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春,李德彪,关顺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春,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德彪(曾用名李彪),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关顺利,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夏寿平,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春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德彪、关顺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军、书记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春、李德彪、关顺利及辩护人夏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底至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建春到本市大同镇工业园区杭州振兴铜业有限公司,盗窃铜屑27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500余元。期间,被告人关顺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车辆帮助被告人王建春将铜屑运至兰溪销售;被告人李德彪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二被告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2000元。被告人王建春、李德彪、关顺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德彪、关顺利已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王建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德彪、关顺利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建春、李德彪、关顺利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建春、李德彪、关顺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关顺利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关顺利从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王建春关车库卷闸门装铜屑开始知道其运输的铜屑是盗窃所得,故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次数应从第6起开始计算。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关顺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建春到本市大同镇工业园区杭州振兴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通过攀爬围墙、铁丝网至平房屋檐上,再爬至通风口平台处,用事先准备好的绳梯爬到废料储存间里面,将地面上的铜屑用铁铲铲至布袋内,再用绳索将装有铜屑的布袋拉到平台处,后将装有铜屑的布袋扔到围墙外,并搬运至其出租房内。同年7月8日,被告人王建春将窃得的120公斤铜屑,销售给被告人李德彪。经认定,上述铜屑价值人民币3576元(单价为29.8元/公斤)。2.2016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建春采用相同的方式到振兴公司窃得铜屑80公斤。同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建春到振兴公司实施盗窃,因当日废料储存间内无铜屑,未窃得财物。同年9月23日,被告人王建春雇用被告人关顺利驾车将窃得的铜屑运至兰溪市销售给被告人李德彪。经认定,上述铜屑价值人民币2456元(单价为30.7元/公斤)。3.2016年9月28日左右的凌晨,被告人王建春采用相同的方式到振兴公司窃得铜屑100公斤。同月30日,被告人王建春租用面包车将窃得的铜屑销售给被告人李德彪。经认定,上述铜屑价值人民币3140元(单价为31.4元/公斤)。4.2016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建春采用相同的方式到振兴公司窃得铜屑60公斤。次日,被告人关顺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车辆帮助被告人王建春将铜屑运至兰溪销售,而被告人李德彪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上述铜屑价值人民币1884元(单价为31.4元/公斤)。5.2016年10月27日、28日凌晨,被告人王建春采用相同的方式到振兴公司窃得铜屑150公斤。同月29日,被告人关顺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车辆帮助被告人王建春将铜屑运至兰溪市销售,被告人李德彪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上述铜屑价值人民币4680元(单价为31.2元/公斤)。6.2016年11月3日、4日凌晨,被告人王建春采用相同的方式到振兴公司窃得铜屑200公斤。同月5日,被告人关顺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车辆帮助被告人王建春将铜屑运至兰溪市销售,被告人李德彪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上述铜屑价值人民币6400元(单价为32元/公斤)。7.2016年11月9日、10日凌晨,被告人王建春采用相同的方式到振兴公司窃得铜屑206公斤。同月11日,被告人关顺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车辆帮助被告人王建春将该批铜屑运至兰溪市销售,被告人李德彪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上述铜屑价值人民币6633.2元(单价32.2元/公斤)。8.2016年11月17日、18日凌晨,被告人王建春采用相同的方式到振兴公司窃得铜屑200公斤。同月19日,被告人关顺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车辆帮助被告人王建春将铜屑运至兰溪市销售,被告人李德彪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上述铜屑价值人民币7160元(单价为35.8元/公斤)。9.2016年11月29日、30日凌晨,被告人王建春采用相同的方式到振兴公司窃得铜屑200公斤。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关顺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车辆帮助被告人王建春将铜屑运至兰溪市销售,被告人李德彪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上述铜屑价值人民币7400元(单价为37元/公斤)。10.2016年12月3日、4日凌晨,被告人王建春采用相同的方式到振兴公司窃得铜屑250公斤。同月5日,被告人关顺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车辆帮助被告人王建春将铜屑运至兰溪市销售,被告人李德彪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上述铜屑价值人民币9250元(单价为37元/公斤)。11.2016年12月11日、12日凌晨,被告人王建春采用相同的方式到振兴公司窃得铜屑270公斤。同月12日,被告人关顺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车辆帮助被告人王建春将铜屑运至兰溪市销售,被告人李德彪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上述铜屑价值人民币10098元(单价为37.4元/公斤)。12.2016年12月15日、16日、17日凌晨,被告人王建春采用相同的方式到振兴公司窃得铜屑400公斤。同月18日,被告人关顺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车辆帮助被告人王建春将铜屑运至兰溪市销售,被告人李德彪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上述铜屑价值人民币14280元(单价为35.7元/公斤)。13.2016年12月19日、20日、21日凌晨,被告人王建春采用相同的方式到振兴公司窃得铜屑400公斤。同月21日,被告人关顺利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驾驶车辆帮助被告人王建春将铜屑运至兰溪市销售,被告人李德彪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认定,上述铜屑价值人民币14280元(单价为35.7元/公斤)。14.2016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建春采用相同的方式到振兴公司盗窃,因废料储存间内无铜屑而未窃得铜屑。15.2016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建春采用相同的方式到振兴公司窃得铜屑148.3公斤,搬出围墙后,因被人发现弃物逃离现场。经认定,上述铜屑价值人民币5264.65元(单价35.5元/公斤)。综上,被告人王建春盗窃作案27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500余元,被告人李德彪、关顺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次,共计价值人民币82000余元。被告人王建春、李德彪、关顺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建春处扣押赃款人民币700元,冻结被告人王建春工商银行账户余额2769元;被告人李德彪退出赃款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关顺利退出赃款人民币41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黄某,4前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铜屑的失窃情况。2.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其看到家中收购的铜屑,提醒被告人李德彪铜屑是否为盗窃所得。12月中旬,被告人李德彪不在家,其代为收购铜屑500公斤左右,支付收购款一万余元。3.证人方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建春租住在其家四楼,后又承租其家车库用于堆放铜屑。被告人王建春经常隔几天晚上出去一下,带回一些铜屑,后卖去兰溪。2016年10月7日至15日期间,其两次与被告人王建春、关顺利到兰溪销售铜屑。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在案佐证。4.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一名二十余岁的男子到其店里,让其加工十个布袋,称要用布袋装很重的东西,要求缝的牢固一点。5.证人潘某,4的证言,证实其经营树平五金工具商店,店内销售斧头和镰刀。6.证人关某,4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关顺利于2016年7月份开始应同学的邀请到浙江打工,期间回江苏两次,11月份拿回5000元钱。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从现场提取并扣押绳子、软梯、布袋、布袋上疑似血迹布片、斧子、布袋装好的金属碎屑、电筒、床单等物。8.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建春承租的房间、车库进行搜查的情况。9.称重笔录及照片、称重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遗留的9袋被盗铜屑进行称重的过程。10.提取笔录、微信内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建春、李德彪手机微信内容进行固定提取。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建春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经被告人王建春辨认,被告人李德彪即收购铜屑的“李老板”;经被告人李德彪辨认,被告人王建春即卖铜屑给其的男子。1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铜屑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13.法庭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疑似血迹布片人血红蛋白检验为阴性反应,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被告人王建春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春、李德彪、关顺利的身份信息。15.过车记录信息,证实苏D×××××号汽车来往本市大同镇、兰溪市的过境记录。1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相关财物、作案工具、赃款的扣押、发还、移送情况。1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交易查询,证实被告人王建春持有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情况。18.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建春持有的工商银行卡已被冻结,卡内余额为人民币2769元。2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证实被告人关顺利于2016年10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在杭州申亿实业有限公司上班。2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收条、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李德彪退赔给被害单位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关顺利退赔给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德彪退至本院赃款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关顺利退至本院赃款人民币21000元。2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铜屑盘仓损耗对比,证实振兴公司实际库存情况。23.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春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24.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建春、李德彪系传唤到案,被告人关顺利系网上追逃归案。25.被告人王建春、李德彪、关顺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关顺利供述:2016年10月中旬的晚上12时许,其与被告人王建春各自驾车前往申亿皮革厂的路口。其在路口等候,被告人王建春独自骑车从申亿皮革厂围墙后面的小路拐进去,一小时后,被告人王建春分两次运回二袋铜屑,并由其运回出租房。被告人王建春前往的区域没有路灯,也不是工厂大门,看到他运回铜屑,其判断铜屑是被告人王建春盗窃所得。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德彪、关顺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顺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次数应从第6起即2016年11月5日开始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顺利供述其在2016年10月中旬晚上12时许和被告人王建春一同外出,后运回铜屑,其根据现场情况判断铜屑系被告人王建春盗窃所得,可认定被告人关顺利在2016年10月中旬即已明知铜屑系犯罪所得,仍帮助运输、转移。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春、李德彪、关顺利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彪、关顺利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德彪、关顺利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德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关顺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建德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王建春工商银行账户内冻结的余额人民币2769元、被告人李德彪退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31000元、被告人关顺利退至本院的赃款人民币21000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杭州振兴铜业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王建春退出剩余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5766.35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杭州振兴铜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晨人民陪审员 邱 芬人民陪审员 卢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