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孙翠红与张红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红,张红玲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582号原告:孙翠红,女,汉族,1962年3月25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干明(特别授权),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玲,女,汉族,1963年2月16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荣(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翠红与被告张红玲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干明、被告张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红玲立即偿还原告孙翠红因被其殴打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0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因被告无理占用我使用的缝纫机,在我需要使用要求其让出时,被告不但拒不退让,还动手将我推搡倒地致我受伤及项链吊坠遗失。我受伤后先后至盐城市大丰区万盈镇卫生院、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就诊。经大丰同仁医院诊断为S5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大丰区万盈派出所两次组织双方就此事进行协调,均因被告拒不赔偿而未果。现请求判令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红玲辩称,1、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下午货做好后回家。后又返回厂里,看到我在使用她的缝纫机,就不准我用缝纫机,然后关缝纫机的开关,她关我开,来来回回三四趟,我急了就用手推她,她揪住我,两个人推倒在机器后面的板子上,她坐在板子上,当时她还用脚踢我。纠纷发生后原告还工作到九点自己骑电动车回家的,她的伤是她自己回家造成的,并不是因为双方纠纷造成的。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纠纷发生前项链上有吊坠,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吊坠不予认可。纠纷发生后原告当时并未说自己项链吊坠没了,只说项链没了,后经大家帮忙项链找到了,天黑的时候才说吊坠也没了。3、对万盈卫生院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病历上的病情主诉中原告没有交代清楚是怎么跌伤的,被谁打的。对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门诊病历上现病史一行有改动的情况。对同仁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血检、心电图、B超、马丁宁等药物与本案无关,应该剔除。4、对鉴定报告中结果有异议,我认为鉴定报告中的建议三期时间偏长。另我申请对用药合理性鉴定,鉴定结果虽认为合理,我认为有些地方与本次损伤无关。本次纠纷不是椎体骨折唯一的原因,原告之前腰部椎体曾经受过伤。5、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去医院不需人陪同,单次不会超过20元。6、关于鉴定费问题,我也申请了鉴定,鉴定费用16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均在盐城市大丰区同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上班。2016年9月4日下午,原告孙翠红从家中返回厂里时,看到被告张红玲正在使用自己平时正常使用的缝纫机,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孙翠红为阻止被告使用该台缝纫机,就将该缝纫机电源关掉,被告张红玲又将电源打开。双方开、关电源三四次后,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张红玲先用手推了原告孙翠红,在纠缠过程中原告跌倒在缝纫机后面的板子上,双方扭打在一起。后经厂里员工劝阻,双方停止纠缠。纠纷发生后,原告孙翠红至万盈镇卫生院门诊、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就诊。出院后经大丰区万盈派出所协调未果。原告孙翠红遂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孙翠红申请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被告张红玲申请对孙翠红的伤情与双方纠纷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治疗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5月3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翠红因纠纷致骶5椎体骨折误工期限75日;护理期限1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2人计算;营养期限30日。2、用药在合理范围。3、孙翠红骶5椎体骨折与本次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翠红与被告张红玲的陈述,大丰区万盈镇卫生院门诊病历、C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门诊病历、MR检查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视频资料,大丰区万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盐城市大丰同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盐城市大丰同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调解录音、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红玲与原告孙翠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同事关系,本应和睦共处,然而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推搡和扭揪,致原告孙翠红身体受到损害,对此被告张红玲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孙翠红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翠红在看到被告张红玲使用自己经常使用的那台缝纫机后,未能心平气和与其协商,也未先请厂长或车间负责人解决该矛盾,未能保持冷静克制与被告张红玲发生争执且采取切断电源的方式扩大矛盾,对纠纷的起因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红玲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孙翠红与张红玲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关于项链吊坠问题,原告为主张因纠纷发生致使其吊坠丢失,提供了吊坠的原始标签,盐城市大丰同盛纺织品有限公司厂间内工人签字的证明书、公司老板的调解录音、纠纷发生时的视频资料,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吊坠丢失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伤是否与双方纠纷有关联性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红玲申请对孙翠红的伤情与双方纠纷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用药在合理范围,孙翠红的损伤与本次纠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张红玲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问题,被告张红玲辩称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三期时间均过长,因该鉴定意见是通过合法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法医学鉴定书,故对被告张红玲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为宜。关于原告孙翠红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705.88元;(2)营养费270元(9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6天);(4)护理费为1426.24元(89.14元/天×6天×2人+89.14元/天×4天);(5)误工费为6685.50元(89.14元/天×75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1737.62元,此款应当由被告张红玲按责承担70%即8216.33元,原告孙翠红其余损失由其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张红玲赔偿原告孙翠红人民币8216.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孙翠红已预交),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红玲已预交),合计2600元,由原告孙翠红负担780元,被告张红玲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树祥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朱丹丹书 记 员 管仁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