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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兴吕、杨兴建等与柯珍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吕,杨兴建,柯珍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911号原告:杨兴吕,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杨兴建,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1101591。被告:柯珍兰,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中,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888430。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攀,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691894。原告杨兴吕、杨兴建与被告柯珍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吕、杨兴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柯珍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中、冷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吕、杨兴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或补偿原告父亲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原告精神抚慰金合计251732.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柯珍兰与原告父亲杨某长期关系暧昧,2015年5月7日傍晚8点7分,杨某接到柯珍兰电话后,便驾车载上柯珍兰到凉都森林公园望城幽会。21时,杨某与柯珍兰在车内寻欢时遭到陈群洪持刀抢劫,柯珍兰也被抢走金项链,杨某为保护柯珍兰在于匪徒搏斗过程中,左臂被匪徒刺伤,匪徒逃走后,被告柯珍兰并不对杨某进行救助,也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向120求助独自离开现场,导致杨某流血过多失去生命,根据法医鉴定,杨某死亡时间为当晚11点50分,距案发时有两个多小时时间,如果被告柯珍兰及时向120求助,杨某得到及时救治,就不会失去生命,更何况被告柯珍兰与原告父亲杨某有那么长时间的关系,根据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0日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刑终510号裁定书充分证明了,杨某的死亡系被告柯珍兰的放任行为所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或补偿原告父亲杨某的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及丧葬费2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3464.2元的50%即251732.1元。被告柯珍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亲属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二原告已经得到过赔偿,现在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刑事案件中被告陈群洪系犯罪行为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未将陈群洪列为被告,遗漏诉讼主体,被告并不是实际侵权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的行为并未伤害到死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杨兴吕、杨兴建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本院(2017)黔0201民初38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柯珍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刑事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21时左右,被告柯珍兰与原告杨兴吕、杨兴建之父杨某相约至六××水市××区凉都森林公园望城坡处约会,在被告柯珍兰与杨某发生性关系过程中,陈群洪持刀对二人实施抢劫,陈群洪将被告柯珍兰的黄金项链抢到手后,遭到杨某的反抗,陈群洪便将杨某的左臂杀伤后逃离现场,被告柯珍兰也独自离开现场,后杨某在案发现场死亡。2016年7月20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陈群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陈群洪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群洪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桂平、杨兴建、杨兴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赔偿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桂平、杨兴建、杨兴吕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509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肖桂平、杨兴建、杨兴吕、陈群洪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黔刑终5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杨兴吕、杨兴建以被告柯珍兰未对杨某进行救助,也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也不向120求助独自离开现场,杨某的死亡系被告柯珍兰的放任行为所致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之父杨某的死亡是在与被告柯珍兰约会过程中,因陈群洪的抢劫行为所致受伤造成。导致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陈群洪的犯罪行为,被告柯珍兰在杨某受伤后虽独自离开了现场,但被告柯珍兰未实施救助行为并不是导致杨某的死亡的原因,被告柯珍兰的行为与杨某的死亡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杨兴吕、杨兴建诉请要求被告柯珍兰承担赔偿杨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2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6)黔刑终5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对陈群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刑事处罚并对杨某因陈群洪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失进行了处理,对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柯珍兰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兴吕、杨兴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8元,由原告杨兴吕、杨兴建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黔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