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10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杜福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杜福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0755号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3号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01281C。法定代表人:邹隆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杜福松,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福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辜夕仁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琴,被告杜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742元、违约金1704.2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水电公摊费77.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小区XX号房屋的业主,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公摊费、违约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杜福松辩称: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属实,但金额有误。欠物业服务费时间应是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物管公司没有尽到物业管理责任,且物管公司擅自停电造成被告冰箱的食物腐烂也未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杜福松系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XX小区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6.92平方米,系住宅。2012年3月9日,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对重庆市北部新区XX小区XX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不包含公共水、电费用)收取,乙方交纳费用时间:房屋交付之日起,每月1日至10日交纳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房地产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收取。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至2016年12月31日一直系原告在为重庆市北部新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向原告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无异议,对于违约金被告不同意缴纳,对原告要求主张的公摊费认为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缴纳。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两江新区分局档案查询结果、XX社区居委会延长服务期限函及通知、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为被告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提出的其他争议另案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2741.47元(1.8元/月·平方米×126.92平方米×12个月,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明显瑕疵,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福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741.4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杜福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辜夕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