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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7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方定彪、陈慧君与方乙臣、卢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定彪,陈慧君,方乙臣,卢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7366号原告:方定彪,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陈慧君,女,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君,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垚,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乙臣,男,汉族,1987年8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卢珊,女,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方定彪、陈慧君与被告方乙臣、卢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定彪、陈慧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君、陈垚、被告方乙臣、卢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定彪、陈慧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垫支购房款625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垫支的房屋装修款202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方乙臣系二原告之子,卢珊为方乙臣之妻。2013年4月,方乙臣为结婚购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1163号7栋1单元8层802号房屋。2013年5月二被告结婚,房屋装修后共同居住该房。2017年2月房屋产权登记为二被告按份共有各50%。因方乙臣购房时资金紧张,二原告基于帮助子女成家愿望,在方乙臣请求下,垫支全部购房款625000元、房屋装修款202000元。双方约定待方乙臣夫妇家庭经济状况适宜时偿付二原告上述垫款。现二被告已共同居住该房数年,并共有其产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被告理应偿付二原告购房及装修垫款支出金额。被告方乙臣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案涉房屋是其向二原告借款625000元所购得。其在与被告卢珊结婚前与卢珊商量过向二原告借款购房的事。现因资金困难无能力还款。被告卢珊辩称,1、二原告为被告方乙臣垫付购房款62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二原告是为二被告结婚而支付的购房款。被告方乙臣购房时并未向卢珊告知房款是其向二原告的借款。案涉房屋于2013年4月购买,产权办理在被告方乙臣名下。二被告系2013年5月结婚。故二原告向被告方乙臣的借款与其无关,是二原告与被告方乙臣的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二原告为案涉房屋支付装修款20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乙臣系二原告之子。被告方乙臣与卢珊系夫妻。2013年4月22日,原告方定彪经双流县华阳润德房屋中介部介绍与案外人沈建强、叶忠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建强、叶忠英将位于成都市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1163号大城际7栋1单元8楼8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方定彪。成交价为675000元。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买房向卖方交付定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沈建强支付了现金3万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陈慧君向案外人叶忠英转账595000元,以上支付购房款共计625000元。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方乙臣名下。业务证号为权2321432。2013年5月20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方乙臣婚后将案涉房屋产权的50%登记在被告卢珊名下。现案涉房屋为二被告按份共有,各占50%。房产证号为(2017)成都市不动产权第00369**号。现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2013年5月6日,原告方定彪与案外人徐基明签订《房屋装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方定彪委托徐基明就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徐基明按约进行了装修。二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支付装修费30000元、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多次支付装修款共计172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成立借款关系的问题。二原告主张其为二被告结婚而垫付的购房款和房屋装修款均系二被告的借款。庭审中被告方乙臣亦认可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为其向二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方乙臣系二原告之子,和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不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购房款和房屋装修款系二被告的借款,故应当由二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二、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装修款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就购房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双方的除外。”本院认定二原告代被告方乙臣支付购房款的行为视为对被告方乙臣的赠予。因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6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就装修款的问题。二原告在二被告婚前(即2013年5月12日)支付的案涉房屋装修费30000元视为二原告对被告方乙臣的赠予。此外,二原告在二被告结婚后为案涉房屋支付的装修费共计172000元视为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赠予。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装修款20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定彪、陈慧君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5元,由原告方定彪、陈慧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西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