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洪财、刘���花等与施万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财,刘世花,祁生章,施万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423民初1302号原告:王洪财,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登县。原告:刘世花,女,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古浪县。原告:祁生章,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古浪县。被告:施万祥,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泰县。原告王洪财、刘世花、祁生章与被告施万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洪财、刘世花、祁生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分别支付四原告劳务费共342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间,原告受雇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还分别拖欠四原告劳务费8400元、11940元、13880元。因索要无果,故提���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法负有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时,被告不在该住所,又无法查明其确切的送达地址,不能以其他方式通知应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拒绝预付公告送达费用,故认定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洪财、刘世花、祁生章的起诉。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28元,退回各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性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世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