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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树青、石家庄华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前)后更名为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树青,石家庄华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前)后更名为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8执异38号案外人冯存娟,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申请执行人李树青,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执行人石家庄华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前)后更名为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李树青与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存娟对石家庄市槐中路118号第020幢(房产证号:15××40)房产的查封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存娟称:异议人于2013年3月1日与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位于石家庄市××幢(房产证号:15××40)房产以931855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异议人冯存娟,后双方履行了合同,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将该房产交付了异议人冯存娟,异议人已经对该房产实际占有和支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有效,法院不能因为维护某个人的利益而去损害另一个人的权益。为保证异议人冯存娟与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的商品买卖合同继续依法履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对石家庄市××幢(房产证号:15××40)房产的查封,维护异议人的权益。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2)裕民一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树青与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3月4日以(2012)裕执字第00457号执行裁定书(2012)裕执字第004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幢(房产证号:15××40)房产,后应此案没有执行完毕本院也于2015年12月30日对房产续封过。本院认为,异议人冯存娟与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本院于2013年3月4日才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外人冯存娟已经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完房款并已对该房产实际占有和支配,被执行人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冯存娟提出的异议成立,中止对石家庄大千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槐中路118号第020幢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员  梁春芳执行员  康全海执行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晨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