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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陈瑞芬、莫华富诈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瑞芬,莫华富,莫华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3执109号申请执行人陈瑞芬,女,1965年4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莫华富,男,1975年7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莫华强,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陈瑞芬与莫华富、莫华强诈骗罪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青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莫华富、莫华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陈瑞芬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司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其他可供执行条件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欧阳鹏善审判员 梁 为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佳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