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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1、赵某某2与被告富平县城关镇东华街道办东新村十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1,赵某某2,富平县城关镇东华街道办东新村十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1440号原告:赵某某1,女,汉族。原告:赵某某2,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平县城关镇东华街道办东新村十组。负责人:赵某某3,任组长。原告赵某某1、赵某某2与被告富平县城关镇东华街道办东新村十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1、赵某某2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平县城关街道办东新村十组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1、赵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3500元;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被告组村民,虽然二原告曾有过婚史且目前均处于离婚状态,但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也不曾再其他地方取得责任田和享受其他村民待遇。2016年元月份,被告因征地获得了一部分征地补偿款,被告公式的分配方案为现有户籍在册村民每人分配3500元,然而却没有给二原告分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平县东华街道办东新村十组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二原告属于被告组的村民;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二原告在被告组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2016年1月12日被告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公式材料,证明原告符合分配条件,然而被告组未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4、证人任某某、赵某某4、赵某某5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组确实向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每人3500元。被告富平县东华街道办东新村十组未到庭,亦未对原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被告组的分配方案相互结合,能够证明二原告系被告组村民,享有获得土地补偿分配款的权利。根据认定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二原告自出生户籍一种在被告组,后二被告曾结婚出家,但户籍一直未迁出,也从未在另外的地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获得土地补偿,二原告在被告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具有被告组村民资格,符合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条件,被告组的分配方案也未否定二原告的分配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一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富平县东华街道办东新村十组拒绝给二原告分配每人应分得的3500元征地补偿款,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属于侵权给付之诉,原告要求确认其村民资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赵某某1、赵某某2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每人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富平县城关街道办东新村十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赵某某1、赵某某2征地补偿款各35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1、赵某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富平县城关街道办东新村十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先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