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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4145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红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145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家瑞,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荐焜,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红新,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家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9162.22元及利息1763.20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8700)南通农商个借字[2016]第4301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6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1月起每月21日等额本息还款,于2020年10月8日前归还本金利息174424.30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7年3月21日,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并未履行提前归还贷本金及贷款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红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单、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8700)南通农商个借字[2016]第4301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6年11月起每月21日等额本息还款,于2020年10月8日前归还本金利息174424.30元,贷款年利率为7.60%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合同还约定,当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直接以诉讼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未偿还的贷款本息。2017年3月21日,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红新签收后并未履行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9162.22元及利息1763.2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寄送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因故未能送达。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新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张红新发放了150000元的借款,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红新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符合借贷双方约定的提前收回全部款项的约定。原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因故未能送达,可以其诉讼之日视为全部贷款到期日。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红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162.22元及利息1763.20元(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并以139162.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0%上浮50%承担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邵维银二○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莉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