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童大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大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大华,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长汀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1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同月21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童大华被控故意伤害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0日以汀检公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梅、代理检察员翁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童大华与被害人童某1在童大华家中因经济纠纷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童大华用木柴将被害人童某1的左手及头部打伤。经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童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当日,群众报案至长汀县公安局,被告人童大华在现场向前来处置的童坊派出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童大华与被害人童某1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所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经历证明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邱某、童某2、黄某、童某3的证言;3、被害人童某1的陈述;4、被告人童大华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以证明指控的事实。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童大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童大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童大华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童大华与被害人童某1在童大华家中因经济纠纷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童大华用木柴将被害人童某1的左手及头部打伤。经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童某1主要损伤为:左尺桡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裂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当日,群众报案至长汀县公安局,被告人童大华在现场向前来处置的童坊派出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童大华与被害人童某1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和立案、侦破经过。2、被害人童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11日,童大华让其还钱,说没有钱还的话就用摩托车抵押,所以2月12日上午11时许,其将摩托车推到童大华家抵押,结果童大华和他还没讲两句话,就用厨房的木柴打断了他的左手,头也被打伤。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6年2月12日,童大华指认作案时所使用的木柴,民警将该木柴扣押保全。4、被告人童大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2月11日晚上10点多,童大华向童某1索要欠债未果。次日11点多,童某1骑着摩托车到童大华家后,走进童大华房间抓住还在睡觉的童大华的衣领,说要掐死他,于是两个人就互相拳打脚踢地打起来,一直打到童大华家厨房,童大华拿起一只木柴乱打,打到了童某1的左手前臂,童某1的头部也在打架的过程中被打出血了。然后童大华拨打了村书记黄某的电话让帮报警和叫救护车。之后,邻居童某4闻讯也到了童大华家,童大华让童某4打电话报警、叫救护车并其看到童某2拨打电话。5、证人证言(1)邱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12日上午11时许,童某1酒后到童大华家叫童大华出来,后童大华与童某1发生口角,童某1用拳头打了童大华的头,童大华用厨房地上的木柴打了童某1的左手,致童某1左手和头部受伤。事发后,童大华叫童某2帮忙打电话报120并报派出所。(2)童某2证言,证明:事发后,童某2闻声到童大华家,童某1在地板上,其帮忙拨打了120,后来有人打了110报警。当时现场比较混乱,我也不记得童大华有没有叫我帮忙报警。(3)黄某证言,证明:事发后,童大华打电话给黄某让其到事发现场,并让黄某帮忙报警。到现场后,黄某发现童某1躺在地上,其让童大华报警、叫救护车。童大华没有离开现场直到被警察带走。(4)童某3证言,证明:事发后,童某3闻讯到达事发现场,期间童大华的那边有人报了120,在以方讲了一个多小时到11点半左右没有明确如何处理的方案后,童某3拨打110报警。6、“120”施救现场照片,证明:童某1受伤部位为左臂和头部的情况。7、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明:童某1主要损伤为:左尺桡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裂伤。经鉴定童某1的人体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8、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童大华在案发现场向民警投案及在本案前被告人童大华无违法犯罪经协记录的情况。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汀县拘留所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另证明被告人在采取强制措施前于案发当日(2016年2月1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10、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童大华与被害人童某1达成并履行了民事赔偿协议,共赔付对方30500元,获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大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童大华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童大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向前来处置的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并被害人对激化矛盾亦负有责任,另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童大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大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田火人民陪审员 李阳民人民陪审员 曹文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涂星华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