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雷维举与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维举,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祥隆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134号原告雷维举,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委托代理人袁玲花,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国舜,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光荣。委托代理人王凌云。委托代理人麦丰,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祥隆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原告雷维举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静安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庭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祥隆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维举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国舜,被告静安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凌云、麦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静安人社受(2017)字第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被告经审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沪0106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不予支持雷维举要求确认与祥隆公司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故被告认定原告与祥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雷维举诉称,其与第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16年3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处上班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原告所受伤害应属工伤,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静安人社局辩称,(2016)沪0106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已生效。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祥隆公司未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雷维举系农民。2015年10月15日起,第三人聘用原告为饭店洗碗工。2016年3月9日,原告在工作时摔倒,被急救车送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胸椎骨折。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于2008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的请求不属该仲裁委受理范围,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静安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之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静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进入本案第三人处工作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遂判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将其2016年3月9日在第三人处工作时所受的上述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经审查,认为根据静安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6)沪0106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发生情况叙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医疗门诊机构急诊就医记录册和出院小结、工伤申请收件回执、委托书和受托人翁国舜身份证复印件、静劳人仲(2016)通字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沪0106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无误。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静安人社局具有处理向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静安法院作出的且已经生效的(2016)沪0106民初484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遂判决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本案第三人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向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维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雷维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丹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