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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霞与卢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卢建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805号原告:李霞,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晓峰,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卢建杰,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李霞与被告卢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霞因特别授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及其延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被告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借出后,被告不讲诚信,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建杰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原告李霞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卡号为62×××77的账户上取款96,100元,加上身上的3,900元,共计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卢建杰,被告卢建杰当即向原告李霞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霞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431122198406080014,借款人卢建杰,2015、5、16”。借款后,原告李霞多次要求被告卢建杰还款未果。为此,原告李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明细查询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建杰向原告李霞借款100,000元,有借据及银行取款凭证相佐证,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原告李霞主张借款延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卢建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杰偿还原告李霞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卢建杰从2017年6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李霞计付利息。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卢建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席光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