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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再次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再次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张某经预谋,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汽车城内的“北京现代二手车行”,以按揭贷款的形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贷款人民币89510元,用于购买别克轿车,并伪造了驾驶证、收入证明等,从而使被害单位浙江晨廷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晨廷公司)为其担保并提供车贷服务。晨廷公司依据车贷服务协议向上述车行预先垫付车贷款人民币78000元后,扣留上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于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由二被告人提取上述车辆。尔后,被告人陈某、张某谎称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向公安车管部门补办了该证书,并将上述车辆立即予以转卖并分赃,最终致使晨廷公司无法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并承受无担保的风险。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张某已赔偿晨廷公司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另被告人陈某与晨廷公司就剩余款项28000元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杨某、孟某,4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贷款担保申请表,担保函,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垫付声明,车贷服务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书,动产抵押清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保单,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合同,营业执照,机动车档案资料,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陈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部分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不同程度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陈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单位浙江晨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