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金长鑫与张俊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长鑫,张俊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212号原告:金长鑫,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张俊鹏,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原告金长鑫与被告张俊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长鑫、被告张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长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5400元;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房屋租赁和买卖的中介机构,2017年4月10日被告张俊鹏将自己位于天怡小区的房屋委托原告进行销售,双方签订了独家销售协议,规定了违约条款,2017年5月16日原告客户对此房屋产生意向,此时被告又将房屋底价由原来约定的18万提高到20万。此事原告告知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张俊鹏有房屋限时包销合同书,规定了违约金为房屋销售价格的3%,因双方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俊鹏辩称,2017年4月10日,我将房屋委托517不动产出售,原告没有向我说明3%违约金和18万元提到20万元,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独家销售。房屋不是我的,是我母亲的。我签合同的时候,我的意思是价格18万元到20万元之间,我认为原告要求的5400元不合理,且我也没有能力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被告张俊鹏将位于天怡小区自己母亲的的房屋委托原告进行销售,双方签订了独家销售协议,规定了违约条款,但该协议并非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居间合同,但因金长鑫提供的合同存在明显瑕疵,无法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金长鑫与张俊鹏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未能查出被告张俊鹏向其提供的出售房屋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张俊鹏明知自己并非房屋所有权人,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因双方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对此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双方签订的违约条款,本院酌定以被告张俊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俊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博闻—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