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华林与高川、杨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林,高川,杨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803号原告:陈华林,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川,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杨盛,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陈华林与被告高川、杨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陈由义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川、杨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林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川、杨盛共同支付货款1445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起,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扭扭车及零配件。2016年6月7日,原告到两被告厂里要求结算。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4510元,但两被告表示暂无能力支付款项。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陈华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发清单及加工费清单若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金额;2.现场录音资料两份,证明2016年6月7日,原告及原告妻子到两被告处要求结算欠款,及两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4万元余等事实。被告高川、杨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高川、杨盛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经过两被告签收或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录音资料,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录音资料真实性,亦不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原告陈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由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