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郑在泉与李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2民初1499号原告:郑在泉,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峰、陈辉航,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生,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告郑在泉与被告李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在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在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春生立即偿还借款63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李春生支付郑在泉聘用律师代理诉讼服务费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李春生向郑在泉借款63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合同签订地:鲤城区南环路)法院,即: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以及败诉方承担对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一切费用。李春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李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郑在泉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郑在泉对李春生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郑在泉诉称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郑在泉与李春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郑在泉随时可要求李春生返还。郑在泉依约向李春生支付借款63000元,但起诉催告后,李春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约定月利息3%,高于法律规定,现郑在泉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利息2%,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在泉请求李春生支付其聘用律师代理诉讼支出的服务费800元,但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代理费用正式发票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李春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春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在泉借款6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郑在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776.5元,由郑在泉负担10.5元,李春生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汉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彩霞速 录 员 吴翠云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