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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新香、张伟兵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新香,张伟兵,吴寿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香,女,汉族,1960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兵,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原审被告:吴寿贵,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政和县。上诉人周新香因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2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新香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合同是关联公司登记事项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由公司登记地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诉求的是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而不是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不能适用原审法院确定的规定条款。三、即使是按合同纠纷,本案也不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松阳法院不是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和被告所在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4民初21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浙江省松阳县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在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松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晓红审 判 员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