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吕中刚与被告晏庆刚、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中刚,晏庆刚,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016号原告:吕中刚,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5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海容,女,汉族,生于1976年7月8日,住四川省仪陇县,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晏庆刚,男,汉族,生于1986年4月9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84783X。负责人:李捷,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中刚诉被告晏庆刚、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中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海容、被告晏庆刚、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各方于2017年4月18日协商选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中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按法律规定,本案审理时限中应扣除鉴定期51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中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鉴定费共计26,81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进行了重新鉴定,应按新的鉴定意见和新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9日,被告晏庆刚驾驶川XXXX**号小型轿车从丁字桥向大风乡方向行驶,行到大风乡宝城村路段时,将原告吕中刚左脚碾压致伤,后原告入住医院住院7天,被告晏庆刚垫付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均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请求。被告晏庆刚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富德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晏庆刚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二者均在保险期间内;3、医疗费按照15%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差旅费、鉴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医嘱,计算在住院期间,误工费计算30天,护理期30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晏庆刚对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于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29日,被告晏庆刚驾驶川XXXX**号小型轿车从丁字桥向大风乡方向行驶,行到大风乡宝城村路段时,将原告吕中刚左脚碾压致伤,当日原告入住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治疗至2017年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在该院产生医疗费5,226.22元全部由被告晏庆刚垫付。本次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晏庆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中刚无责任。2017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评定其误工期9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时限60天约需1,800元,该次鉴定费1,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富德公司申请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文审3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吕中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富德公司支付此次鉴定费用820元。庭审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5%部分,作为自费药品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吕中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仪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晏庆刚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故本院将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的依据。因被告晏庆刚驾驶的车辆在富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富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再由被告晏庆刚承担。结合审理查明情况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核实,吕中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认定为:元an9向原告予以赔付1.医疗费5,226.22元(其中自费药品费用5,226.22×15%=783.93元);2.误工费,54,425元÷365天×120天=17,893.2元;3.护理费,149.11元/天×60天=8,946.6元;4.住院伙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5.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6.差旅费,原告主张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鉴定费(1,800元+820元)2,620元。上述费用共计36,596.02元,由被告富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5,852.29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7,339.80元,被告富德公司共计向原告赔付33,192.09元。原告第一次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晏庆刚承担,第二次鉴定费820元由被告自行富德公司。因原告医疗费5,226.22元全部由被告晏庆刚垫付,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后,剩余3,426.22元由被告富德公司直接向被告晏庆刚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中刚赔付29,765.87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晏庆刚支付3,426.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晏庆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向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