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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苏俊与佘永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永金,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永金,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俊,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上诉人佘永金因与被上诉人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永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俊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苏俊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苏俊在一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其陈述的内容可信度很低。苏俊在起诉状及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向佘永金出借30万元。第二次庭审中又改称帮佘永金向施礼金归还借款30万元,但苏俊对于是否在佘永金向施礼金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这一事实表示记不清,故苏俊不可能帮佘永金还款30万元。2.施礼金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证人又是佘永金的债权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到庭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可信度更低,故一审关于“苏俊与施礼金就19万元借款的事实陈述一致”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3.从其向苏俊出具的《借条》内容看,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虽然佘永金在一审中陈述其向施礼金借款是高利贷,月息12%,但是佘永金并未认可其向苏俊出具的《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12%,一审不应判令佘永金承担利息。4.佘永金在一审中已提交电话录音、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苏俊承认将佘永金的借条返还给佘永金及佘永金应向施礼金偿还借款,而不是向苏俊偿还给借款的事实,一审对该部分事实未予认定。5.一审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佘永金负担,明显错误。苏俊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是33.4万元,一审判令佘永金偿还苏俊16万元,因此佘永金应当按照16万元的标的额负担案件受理费。苏俊辩称,不认可佘永金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佘永金归还苏俊借款33.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佘永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佘永金向苏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苏俊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5年6月30日,佘永金又向苏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苏俊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元整,注:在此前本人所有借条、欠条及还款全部作废,以上借条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关于借款的由来,苏俊一审陈述:借款实际为30万元,佘永金出具的31万元《借条》中有1万元为利息。借款陆续以现金方式交付,苏俊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2日自本人银行账户中取款10万元交付佘永金,又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5月16日分两次从表哥吴邦海处各拿10万总计20万元交付给佘永金。借款到期后,佘永金称资金紧张,要求宽限还款时日,并再次出具33.4万元的《借条》,其中3.4万元为利息,佘永金同意3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为每月2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共是2.4万元,加上原来的31万元,故借条的数额为33.4万元。后佘永金曾归还过3万元本金。佘永金则陈述:其未向苏俊借过钱,而是向案外人施礼金共计借款30万元。原借条是2013年上半年由佘永金向施礼金出具,金额为30万元,苏俊和佘永金的哥哥佘永胜都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佘永金借的是高利贷,月息12%,出具借条后佘永金每月还利息3.6万元,前后还的利息累计不少于10个月,有现金交付也有银行汇款。2014年,佘永金无力继续还款,施礼金找到佘永胜和苏俊,要求佘永金分三次还款,每次加1万元利息,佘永胜故在同一天写了三张借条,每张金额为11万元,但还款日期不一样。佘永金又陆续还了大概5、6万元本金,后又无力还款,施礼金就其中一张11万元借条已起诉佘永胜。2014年9月1日,苏俊与施礼金约好在苏俊的饭店见面谈还款事宜,苏俊说施礼金一直找苏俊要钱,苏俊觉得很难办,让佘永金打张条子给他,施礼金认苏俊说话,苏俊认佘永金说话,之后施礼金就没有要佘永金还30万元,而是直接找佘永胜和苏俊还钱。有时候佘永金直接找施礼金谈还钱的事情,施礼金都不跟佘永金谈,要佘永金直接与苏俊谈。一审中,苏俊又当庭变更陈述称:苏俊确实将佘永金介绍给施礼金认识。施礼金向佘永金出借30万元,佘永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已帮佘永金归还了借款30万元,故佘永金才出具借条给苏俊。施礼金持有的原借条在苏俊还钱后已被撕掉,所以该笔借款变成苏俊与佘永金之间的借款,且该30万元借款本来就是苏俊本人出的,苏俊与佘永金是多年好友,苏俊担心佘永金借钱不还不好追要,所以苏俊要求佘永金向施礼金出具借条,佘永金的哥哥佘永胜作为担保人。后因佘永金不还钱,佘永胜向施礼金出具了3张金额均为11万元的借条,认可分三次还款,因佘永胜未还钱,施礼金就以其中一张借条起诉至法院,法院业已作出判决。扣除施礼金起诉的11万元借款,苏俊认可佘永金实际还欠19万元未还,并自认又收到佘永金归还的3万元本金。苏俊还申请证人施礼金到庭作证。施礼金陈述:其和苏俊是朋友关系,佘永金与苏俊是同学关系,时间一长大家就彼此认识。2011、2012年佘永金陆续向其借钱,每次借钱都打条子,也陆续归还。2013年佘永胜也开始陆续向其借钱,2013年下半年经双方对账,佘永金、佘永胜一共欠其3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其中佘永胜欠11万元,佘永金欠19万元。2013年佘永胜仅向其出具过一张11万元的借条,其依据该借条向法院主张了债权,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佘永金于2014年9月向其出具过一张金额为33.4万元的借条,借款本金为30万元,其中包含了佘永胜向其出具的11万元借条,佘永金实际欠其19万元借款。苏俊为该33.4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替佘永金归还了该19万元本金,其与佘永金之间的债务已经消灭,现在佘永金已不欠其款项。苏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佘永金认为证人证言与苏俊陈述互相矛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佘永金举证(2015)栖迈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佘永胜曾向施礼金出具3张11万元的借条,施礼金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佘永胜向施礼金归还11万元借款及利息。苏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案与本案无关联性。苏俊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佘永金共向苏俊账户中转账1.9万元。佘永金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此款为委托苏俊向施礼金归还的款项,并非是向苏俊还款。佘永金还称每月都向施礼金支付3万元左右的利息,至今利息已还30万元左右,此款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并称还归还过5至6万元本金,故佘永金仅欠施礼金少部分借款本金未还,但佘永金并未举证证明其前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本案中,佘永金向案外人施礼金借款19万元,苏俊作为担保人为佘永金归还了该项借款,佘永金与施礼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佘永金重新向苏俊出具了借条,双方既有借贷的合意又有款项交付的事实,即苏俊与佘永金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苏俊据此主张佘永金承担到期还款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佘永金虽辩称其仅向施礼金借款,债权人为施礼金,并非苏俊,其出具的两份借条非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苏俊称其代佘永金归还全部借款19万元,施礼金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其向佘永金出借19万元,向佘永金的哥哥佘永胜出借11万元,该11万元其已向法院主张债权并得到法院的支持,佘永金所借19万元由苏俊代为偿还,故施礼金与佘永金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苏俊与案外人施礼金就19万元借款的事实陈述一致,佘礼金称其出具的两份借条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佘永金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苏俊主张其为佘礼金向施礼金归还了19万元借款本金,并申请证人施礼金出庭作证。佘永金则抗辩其已经归还30万左右的利息,此款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并称还归还过5至6万元本金,仅欠施礼金少部分借款本金未还。但佘永金并未举证证明其前述主张,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苏俊的主张,故佘礼金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苏俊自认佘礼金在出具借条后曾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故佘礼金还应归还孙俊借款本金16万元。关于苏俊主张佘永金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佘礼金认可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2%,即年利率144%,该约定超过前述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现苏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佘永金应自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佘永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佘永金负担(此款苏俊已向一审法院缴纳,由佘永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苏俊,一审法院不再另行退还)。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关于佘永金向施礼金的借款数额,佘永金在一审中陈述:“一共向施礼金借款30万元本金,包含佘永胜的11万元,实际上佘永胜没有向施礼金借款,11万元其实是佘永胜为佘永金担保,愿意为他还钱。”二审中,孙俊将其主张的利息自愿调整至自其起诉之日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一审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佘永金应否向苏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关于佘永金应否向苏俊偿还1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综合分析如下:首先,佘永金认可案涉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借条中所涉款项并非苏俊出借、而是施礼金出借,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包含施礼金向佘永胜提起诉讼的11万元,对此施礼金在一审中亦到庭陈述其向佘永金出借19万元、佘永胜出借11万元,因佘永金未能还款,苏俊代佘永金向施礼金偿还了19万元借款,其与佘永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结合苏俊关于代佘永金向施礼金偿还19万元的相关陈述及佘永金就其余11万元借款已向佘永胜主张权利的事实,可以认定佘永金曾向施礼金借款,并由苏俊代为还款19万元的事实。其次,由于佘永金与施礼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苏俊代为清偿完毕,佘永金亦向苏俊出具了借条,故苏俊与佘永金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苏俊以代佘永金偿还借款的方式向佘永金出借了19万元,佘永金应当按约向苏俊履行还款义务。佘永金关于其已向施礼金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的主张,施礼金与苏俊均不予认可,佘永金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佘永金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因苏俊实际代佘永金向施礼金偿还19万元,苏俊亦自认佘永金曾向其还款3万元,故佘永金还应向苏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本案二审期间,苏俊主动调减利息标准为年利率6%,并自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开始起算,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增加佘永金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有鉴于此,佘永金应当向苏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上诉人佘永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因苏俊在二审中主动对利息进行了调减,故本院对实体处理结果予以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佘永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苏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苏俊负担2810元,佘永金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佘永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审 判 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