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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幼华与张雨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幼华,张雨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3517号原告张幼华,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住铜川市印台区。被告张雨,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张幼华与被告张雨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逾期不还按本金50%加收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付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张雨辩称,自己虽给原告打过欠条,但只有条子,其并未收到原告所诉之款,双方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借款关系不能成立,且自己所打“欠条”系原告威逼情况下所打,应属无效。即使双方之间有过经济往来,也是在双方同居期间生活花费,不应由其承担,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离异单身,2016年2月相识,2016年3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后因故谈婚不成,双方于2016年5月提出分手,被告搬离原告住所,又因双方在同居期间有经济往来,原告即找被告清算,并找到被告单位要求被告清偿生活中欠他之款。2016年5月16日双方回到原告住所,被告为原告打一欠条,内容为:本人欠张幼华人民币13000元整,欠期为7个月(2016.06——2017.01),如果逾期未能按时还款,按本金的50%加收。并注明:本欠条附带张幼华保证书一份,后署年月日,并有张雨署名。后到期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清付欠款并承担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所打欠条及部分转账凭据,并向法庭列举欠款13000元的清算明细,有借款,有被告修车花费,为儿子看病花费,还有双方一些生活花费,租房费用,去原告家花费等,被告承认“欠条”是自己所打,认为该“欠条”是在原告威逼情况下所打,且原告所诉之款均系双方恋爱期间的正常生活花费,都是原告为了让他离婚,为其花费以及见原告父母及生活花销。是原告自愿为其花费的,并非借款,不应由他偿还。另被告提供原告与朋友及原告与其妹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恶意向其要钱,又证明其并未借原告之款。原告承认聊天记录属实,但被告为其所打欠条是双方经过算账后,最后被告承认欠款才打欠条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谈婚期间,双方均有经济花费,分手后被告为原告打“欠条”是对双方之间经济往来的确认,以此双方之间产生债务关系。原告所诉之款,并非全部借款,大部分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之花费,经被告打“欠条”确认后,即确认被告同意偿还所花之款13000元,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虽有约定,但明显超出规定,现原告并未按约定主张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欠款利息。被告辩称“欠条系威逼情况所打”,但其并未有真实可靠的证据予以确认,亦未主张该条无法律效力,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原告欠款13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算至还款之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