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4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邢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390号原告邢某,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宋某,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邢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宋某在原告处借款19000元,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宋某在原告处借款19000元,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邢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被告宋某应诉后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邢某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在原告处借款19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且被告宋某应诉后又未对该借款的事实存在提出质疑,故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偿还原告邢某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湛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