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郑曦与靳帅帅、刘彩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曦,靳帅帅,刘彩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518号申请人郑曦,女,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靳帅帅,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刘彩香,女,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郑曦与被执行人靳帅帅、刘彩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书:靳帅帅应支付郑曦彩票款23000元及利息1600元,共计246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刘彩香对上述债务在2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其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靳帅帅追偿;案件受理费440元,由靳帅帅负担415元,由郑曦负担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高令等;查询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本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382执518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杜万亮执行员 曹卫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