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3714周正圣与苗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圣,苗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3714号原告:周正圣,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旺,男,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鹏,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南海路与微山湖路交叉口利民大厦裙第一层。负责人不详。原告周正圣与被告苗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5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被告苗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59998.87元(不含后续治疗费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苗旺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睢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250M处时,车辆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旺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予以判处。被告苗旺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亦造成我车辆损失,并花费了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原告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苗旺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睢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2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周正圣醉酒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周正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苗旺与原告周正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周正圣受伤后先被送到睢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治疗需要,当日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腔积血、左侧眶内壁骨折、口唇裂伤、额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脑外科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周正圣为此支出医药费56797.89元。被告苗旺因本起事故已造成了车辆等损失,其与原告周正圣在庭审中达成协议,同意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2500元,从被告苗旺应赔偿原告的款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周正圣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56797.89元、误工费16045.2元(89.14元/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3060元(34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85元、评估费100元、保全费2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案材料、医药费收费票据、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土地承包证、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苗旺与原告周正圣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周正圣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苗旺按照其所应承担的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周正圣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标准合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建议,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022.6元(89.14元/天×90天);主张的护理费,期限过长,本院酌定4000元(80元/天×50天);主张的营养费,期限过长,本院酌定1700元(34元/天×50天);主张的其他损失,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正圣各项损失23107.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22.6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85元+评估费100元),被告苗旺应赔偿原告周正圣损失22173.95元[(医药费567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7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50%-原告周正圣赔偿被告苗旺车损等损失2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正圣各项损失2310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苗旺赔偿原告周正圣各项损失2217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正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2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苗旺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靖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