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焦建卿与韩兴军、刘荣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建卿,韩兴军,刘荣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建卿,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兴军,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霞,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上诉人焦建卿因与被上诉人韩兴军、刘荣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建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兴军、刘荣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建卿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现金105000元和孳息1764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2013年5月,上诉人、被上诉人韩兴军以及包海兴合伙经营车号为宁CD60**、宁CD20**号两辆吸污车。在此期间,被上诉人韩兴军与上诉人商议,想再购买两辆吸污车,上诉人托魏金良操办购车事宜,被上诉人韩兴军让包海兴向魏金良账户转入10万元订车款,由于被上诉人韩兴军无法筹集剩余购车款,魏金良便将订车款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韩兴军账户转入85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刘荣霞账户转入20000元,合计105000元(其中5000元是被上诉人借贷的款项),但两被上诉人并未将10万元订车款返还给包海兴。2016年,包海兴以解除合伙关系为由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至盐池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上诉人同意将上述10万元订车款作为包海兴的合伙股金,由原股金520000元变更为620000元,参与分红,上诉人转入被上诉人账户中的105000元,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以及魏金良予以证实。二、原审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韩兴军、刘荣霞的账户内存入现金105000元的事实,却以”不能证明原告该主张”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现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上诉人韩兴军账户转入85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上诉人刘荣霞账户转入20000元的事实。该笔款项是不是不当得利,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既不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合法传唤也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关于不当得利的认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及131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返还给包海兴的订车款,却不退还给包海兴,致使上诉人再次将10万元订车款返还给包海兴,被上诉人的行为已形成恶意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17640元。被上诉人韩兴军、刘荣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焦建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5000元及孳息17640元,共计1226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焦建卿陈述其与被告韩兴军协商购买两辆油罐车,被告韩兴军另外找的合伙人包海兴将购车订金支付给万锦源油气服务有限公司,后因车辆没有购买,公司将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因不认识包海兴就将款全额退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未将该款退给包海兴。后经法院调解,由原告退回包海兴10万元。现原告认为其已将105000元退回给二被告,原告又向包海兴退回10万元,二被告没有获得此款的合理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以此为由,并持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焦建卿提出其收取万锦源油气服务有限公司退回的购车订金,已交付给二被告,但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陈述经法院调解,原告又将该款退回给包海兴,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焦建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76元,由原告焦建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焦建卿未提交证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按照焦建卿上诉陈述,焦建卿原与韩兴军、包海兴合伙经营宁CD60**、宁CD20**号两辆吸污车,后三人商议想再买两辆吸污车,包海兴为此给代为办理购车事宜的魏金良转款10万元,但之后因故未能再次购车成功,于是魏金良将收取包海兴的10万元返还给了焦建卿,之后焦建卿将105000元汇给韩兴军及刘荣霞账户让韩兴军代为返还给包海兴,但韩兴军未将上述10万元返还给包海兴。焦建卿还主张,在包海兴与焦建卿、韩兴军解除合伙关系中,经法院调解焦建卿再次将上述10万元作为包海兴的合伙股金,由原股金52万元变更为62万元参与分红。本院认为,焦建卿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第一,(2016)宁0323民初151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查明包海兴、焦建卿、韩兴军三人合伙经营宁CD60**、宁CD20**号两辆吸污车,包海兴出资62万元,焦建卿出资10.6万元。即,包海兴为三人合伙经营的宁CD60**、宁CD20**号两辆吸污车出资数额便已达62万元,并非焦建卿所主张的包海兴为宁CD60**、宁CD20**号两辆吸污车出资为52万元,再加入包海兴还想购买另两辆吸污车出资10万元之后,合计为62万元的事实。第二,焦建卿本案诉请的10万元,系主张为三人合伙经营的宁CD60**、宁CD20**号两辆吸污车之外,欲另行购买的两辆吸污车而出资。即,该争议的10万元性质仍为合伙投资。但(2016)宁0323民初1511号民事调解书中无论是焦建卿本人述称部分,还是当事人达成协议部分,包括焦建卿在内的各当事人均未提及过曾有欲另行购买两辆吸污车并由包海兴又出资10万元的事实,更未提及焦建卿将应退还包海兴的10万元投资款退款于韩兴军及刘荣霞、并委托韩兴军代为返还包海兴、而韩兴军并未返还给包海兴的事实。且该案中,焦建卿、韩兴军、包海兴三人均同意在结算清合伙账务后终止合伙关系,如焦建卿关于本案诉请的事实成立,而在该案清算合伙账务解除合伙关系时,对争议的另行购车的10万元不提出予以算账解决,却再次重复计入10万元并作为包海兴对宁CD60**、宁CD20**号两辆吸污车的投资款后进行算账,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第三,焦建卿与韩兴军本就具有生意合伙关系,焦建卿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不能直接证明韩兴军收取了不当得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焦建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由上诉人焦建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