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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5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阮亚清与沈志国、林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亚清,沈志国,林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309号原告:阮亚清,男,195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瑶,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志国,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林美霞,女,198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阮亚清与被告沈志国、被告林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亚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瑶、被告沈志国、被告林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亚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志国向原告归还借款37万元;2、被告林美霞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志国于2013年前后,因购置6辆货车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未能如期还款。2015年3月经原被告协商转单,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林美霞是本案民间借贷的担保人。2016年6月还款33万元,经多次追讨未果,拒不归还其余借款,尚欠37万元未还。被告林美霞作为本案民间借贷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沈志国本案未付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沈志国应向原告归还借款37万元,被告林美霞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志国辩称,其在2016年5月份卖了五辆车,共49万元,其留下3万元和8万元,剩下的38万元都还了原告阮亚清。被告林美霞辩称,其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其他情况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沈志国于2015年3月份因经营运输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阮亚清借款合计7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资金占用月利率为1.4%,被告林美霞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5月2日,被告沈志国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收执,承诺其本人于2015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70万元,以六部大货车抵押担保。2016年5月23日,被告沈志国将三部大货车出售,所得款项30万元归还原告,另外还归还原告3万元,合计归还原告33万元,尚欠37万元未还。被告沈志国与被告林美霞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沈志国与被告林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阮亚清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承诺书、转卖车辆协议书、被告沈志国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阮亚清与被告沈志国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志国向原告阮亚清借款70万元,有借款协议书、承诺书为证,被告沈志国已归还借款33万元,尚欠3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借款3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志国提出其已归还借款38万元,与原告的主张相差5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美霞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沈志国与被告林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国、被告林美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阮亚清借款人民币37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沈志国、被告林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健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苗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