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明与被告陈辉、长沙柯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明,陈辉,长沙柯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666号原告:刘伟明,男。委托代理人:戴海,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男。被告:长沙柯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水莲,女。委托代理人:王华,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主要负责人:符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迎华,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逢,女。原告刘伟明与被告陈辉、长沙柯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盛汽车租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海,被告柯盛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水莲、王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077.3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3906.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19539元、误工费38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电动车2880元,共计287510.76元,陈辉已垫付32764.56元。事实和理由:刘伟明因与陈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责任人、车主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柯盛汽车租赁公司辩称,车辆是以租代售的形式签订的合同,陈辉付三年租金,每月2644元,付清之后车辆归陈辉所有,目前登记在公司名下,陈辉已垫付39086.56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车辆用于营运,违反合同约定,交强险外不负责赔偿,且应当追加滴滴公司为被告;刘伟明诉请过高,车辆定损为3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已垫付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22时48分,陈辉驾驶湘A小轿车沿长沙市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朝阳路口铁路桥下,遇刘伟明驾驶长沙413140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刘伟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辉承担全部责任。刘伟明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9日。医疗费34688.6元。陈辉垫付28986.6元,中华联合垫付10000元。刘伟明支出电动车施救停车费60元,救护车400元,医疗器械费908元,2013年8月购买电动车2880元。2017年3月24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刘伟明右肱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股骨颈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休息1年,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300元。柯盛汽车租赁公司为湘A车登记车主,由陈辉租赁使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同意扣除15%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的证据不足,应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根据刘伟明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刘伟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4688.6元;2、后期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15天,为9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5、残疾赔偿金143906.4元;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180天,为18000元;8、误工费,按3128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9天,为11056.5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08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900元;11、鉴定费2300元;12、财产损失360元;以上各项共计245019.5元。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558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86770.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6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23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36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8656.2元,陈辉承担1万元外医疗费的15%及保险外费用计6003.3元。陈辉多垫付的22983.3元由保险赔偿款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刘伟明206032.9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陈辉22983.3元;三、驳回刘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伟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