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广东成鑫担保有限公司与匡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成鑫担保有限公司,匡训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199号原告:广东成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唐树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训伟,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广东成鑫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匡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成鑫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匡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成鑫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暂计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实际应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后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明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前。但被告在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一再催促其还款,其始终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之前是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6月14日之前就在原告的公司上班,6月14日正式拿到工作证。开始的时候对工作不是很了解,分了几次拿了钱出来,把钱拿出来之后贷给那些工厂的老板,就是负责放贷,后来有些工厂倒闭了,有些人跑路了,还不起,我都帮他们垫了很多利息。这10万元是在2014年11月份前、6月份拿的,原告要我签了这个协议书,我当时也没有考虑这么多就签了。我并不是把这10万元贪了,上班也没有拿过一分钱工资,这些钱都放贷出去了,收不回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广东成鑫担保有限公司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今借到广东成鑫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月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限6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可凭此借据,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追回借款,亦可将借款人任何的物件,如(名表、首饰、汽车、房产等)作同等借款价值强行收回。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大写贰万元整(违约金按每个月计算)。……。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确认其收取了原告该100000元,但认为该款是用于为原告找客户放贷,并非其自己使用该款。被告提供以广东成鑫担保有限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几份《协议书》,拟证明其以公司的名义将上述100000元出借给他人。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承认收到该款,足以认定。被告称其收取该款以原告的名义出借给了他人,但其提供的以原告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另一法律关系,且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欠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的利息较高,原告申请调整至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训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成鑫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匡训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成鑫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匡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