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南通市开发区(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亮兵、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某店经营成人用品期间,先后多次从他处购进“男人雄风”、“百交不泄”、“蚁力神”、“硬十天”、“植物伟哥”、“强肾参灵草”、“蓝金伟哥”、“壮七天”、“虫草鹿鞭王”、“伟哥性元素”、“德国黑蚂蚁”、“回春肾宝”、“齐力片”、“早泄克星”、“增大延时片”、“美国红金伟哥”、“新猛牛1号”、“绿色伟哥”、“德国黑倍王”等药品,并在明知上述性药品为假药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分述如下:1、201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南通市开发区南通农场的成人用品店内,以每瓶10元的价格向李某销售“男人雄风”30瓶,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2、201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农业银行附近的路上,以每瓶5.5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男人雄风”50瓶,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270元。3、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农业银行附近的路上,以每瓶10元的价格向王某销售“男人雄风”40瓶,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2017年2月6日至2月7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被告人王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检查时,现场查获该店内在售的性保健品“男人雄风”1瓶、“百交不泄”12盒、“蚁力神”7盒、“硬十天”8盒、“植物伟哥”10盒、“强肾参灵草”15盒、“蓝金伟哥”4盒、“壮七天”7盒、“虫草鹿鞭王”15盒、“伟哥性元素”3盒、“德国黑蚂蚁”3盒、“回春肾宝”4盒、“齐力片”3盒、“早泄克星”13盒、“增大延时片”14盒、“美国红金伟哥”10盒、“新猛牛1号”10盒、“绿色伟哥”10盒、“德国黑倍王”10盒。经检验,上述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经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局认定均系假药。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假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970元,并向本院预交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被扣押的假药物证照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未到庭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委托检验检验报告、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定性问题的说明、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并主动预缴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已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梦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