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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4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申请执行赵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4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张弘,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九,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赵军,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赵军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直属支行截止2016年10月17日的透支本金199874.58元、透支利息49899.23元、滞纳金11566.37元、手续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2612元。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赵军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