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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蓝杨与梁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杨,梁海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02民初686号原告:蓝杨,男,1995年10月16日生,壮族,学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广西民族师范学院)。被告:梁海斌,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飞,男,1973年3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系被告梁海飞的胞兄。原告蓝杨诉被告梁海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杨、被告梁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海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091.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20时30分,原告蓝杨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梁海斌驾驶的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海高),在S213省道佛子环城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梁海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蓝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海斌承担次要责任、梁海高无责任。根据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2305元。因事故涉及第三者,且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按照保险条例,应由被告支付2000元基础维修费。超出2000元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被告梁海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负30%的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赔偿2000+(2305-2000)×30%=2091.5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证明车辆配件更换清单及费用;3、维修项目清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维修清单及费用;4、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14025201700131号)复印件,证明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海高无责任。被告梁海斌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不交强制险,是被告的责任。被告付不起这2091.5元,因为事故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仅要求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虽是复印件,但能客观证明案件的事实,且原告也做出原件在保险公司存档的合理解释,所以对原告的证据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30日20时许,原告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驾驶的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海高),在S213省道193公里100米佛子环城路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梁海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蓝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海斌承担次要责任、梁海高无责任。原告蓝杨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估损并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2305元。被告驾驶的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经核算,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2091.5元。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承担的重要证据,其的证明效力一般大于其他证据。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第4514025017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蓝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海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海高无事故责任。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蓝杨负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海斌承担负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海斌作为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侵害了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利益。根据中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法律依据。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梁海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损失2000元,超出的部分305元(2305-2000)由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斌赔偿原告蓝杨车辆维修费用209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冬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