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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21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呼玛县生资日杂公司金秋农资商店与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玛县生资日杂公司金秋农资商店,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1民初183号原告:呼玛县生资日杂公司金秋农资商店,住所地呼玛县呼玛镇佳兴小区一楼29号门市。负责人于雅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国。被告:金平。原告呼玛县生资日杂公司金秋农资商店与被告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佩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国、被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7064.00元,给付利息49000.00元,合计18606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呼玛县生资日杂公司金秋农资商店诉称,被告金平于2015年4月8日和5月12日在我商店赊购化肥,合计欠款137064.00元。被告金平在赊欠凭证上签字,双方约定自赊欠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金平辩称,赊欠凭证上字是我签的,但赊购的化肥不是我自己用的,是我和翟传玉、邢凤双三个人用的,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这笔欠款和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平和翟传玉、邢凤双三个人于2015年4月8日和5月12日到原告处赊购化肥,合计欠款137064.00元。被告金平在赊欠凭证上签字,双方约定自赊欠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提出所赊购化肥并不是其一人使用,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货款和利息。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平欠原告呼玛县生资日杂公司金秋农资商店货款137064.00,给付原告利息49000.00元,合计1860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1.00(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010.50元;退还原告20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佩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