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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王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王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15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苏义学,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王雪梅,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XX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大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王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2民初14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王大林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00000元、利息3548976.01元(至2016年11月7日),负担案件受理费533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307371.0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77707元。2016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被执行人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王大林按月利率13‰支付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大林科技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大林水泥制品厂、王大林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0385078.01元(含执行申请费77707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春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