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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30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文义与宋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义,宋晓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C}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30民初268号 原告:张文义。 被告:宋晓娟。 原告张文义与被告宋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晓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晓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4日,被告宋晓娟以经营化妆品商店资金周转不动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借款。同日被告及其丈夫宋成生在原告家中取走现金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的丈夫宋成生给原告出具一份每年偿还10000元的还款协议,但仍未履行还款协议。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2015年5月6日,宋成生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夫妇归还借款,但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曾于2016年3月21日向交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期间宋成生病故,故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宋晓娟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所述一派胡言,我不认可,且在开庭前我一直都未看到相关证据。该60000元是周治国向原告借的,且钱转到了周治国提供的账户里,与我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06年12月24日被告宋晓娟出具的借据及2009年2月18日宋成生出具的还款协议。被告虽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予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24日,被告宋晓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09年2月18日,被告的丈夫宋成生出具一份每年向原告偿还10000元的还款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本案中,原告张文义本人陈述被告宋晓娟向其借款60000元,有被告宋晓娟出具的借据及其丈夫出具的还款协议原件予以佐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没有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60000元非其所借,而是周治国(案外人)向原告借的,但因只有被告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未对借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晓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文义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晓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泷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