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郑州市鑫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王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鑫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王运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1065号原告:郑州市鑫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任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权、许鑫(实习),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峰,男,汉族,1973年12月8日出生。原告郑州市鑫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与被告王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权、许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147070.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滞纳金1552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滞纳金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签订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期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结算价格:C15、C20、C25混凝土(现金价格)分别为210元每立方米、220元每立方米、230元每立方米,并注明每上浮一个标号混凝土,价格上浮10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原告供第一车商品砼开始60日后,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如不按期支付货款,每延期支付一天按0.03%的商品砼总货款支付滞纳金,至全部付清货款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货款。2016年1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截至当时货款总额147070.2元,滞纳金82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鉴于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予判决。王运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以王运峰为需求方、鑫晟公司为供货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鑫晟公司向王运峰供应商品砼,供应数量按照王运峰通知数量为据,交货地点为王村一中。C15混凝土(现金价格):210元/m3;C20混凝土(现金价格):220元/m3;C25混凝土(现金价格):230元/m3.每上浮一个标号混凝土,价格上浮每10元/m3,另有特殊需要加注外加剂的,由双方共同协商加注部分价格。付款方式按照合同签订日期后,王运峰需要第一车商品砼开始60日后,将商品砼货款全部支付给鑫晟公司。王运峰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商品砼货款,因建设单位或承包单位资金不到位适当顺延,顺延天数应按照每天0.03%的商品砼总货款支付滞纳金,直至商品砼货款全付给供货方为止。2016年11月9日,鑫晟公司与王运峰共同出具“郑州市鑫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供商品砼核算单”一份(以下简称“核算单”),载明:2016年3月5日,数量46.77方,强度等级C15,单价210元/方,总价9821.7元;2016年4月1日,数量141.89方,强度等级C25,单价230元/方,总价32634.7元;2016年4月12日,数量139.42方,强度等级C25,单价230元/方,总价32066.6元;2016年3月8日,数量128.92方,强度等级C30,单价240元/方,总价30940.8元;2016年3月13日,数量28.85方,强度等级C30,单价240元/方,总价6924元;2016年4月29日,数量144.51方,强度等级C30,单价240元/方,总价34682.4元。应收滞纳金8294元。庭审中,鑫晟公司陈述称,王运峰未向其偿还过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晟公司与王运峰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上述《商品砼供需合同》载明的内容及2016年11月9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核算单载明的内容、庭审中鑫晟公司确认自核算单出具后王运峰未向其支付货款的情形,确认王运峰尚欠鑫晟公司货款147070.2元(9821.7元+32634.7元+32066.6元+30940.8元+6924元+34682.4元)未付。鑫晟公司还主张王运峰支付上述未付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总金额日0.03%计算)。依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对鑫晟公司关于滞纳金(以147070.2元为本金,计算期间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0.03%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鑫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070.2元及滞纳金(以147070.2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0.03%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鑫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运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岩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