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大伟与耿秀君、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仁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伟,耿秀君,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仁成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初14号原告(申请执行人):王大伟,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案外人):耿秀君,男,1970年10月9日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西段)10号楼8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迟仁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迟仁成,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原告王大伟与被告耿秀君、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迟仁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伟,被告耿秀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仁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4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位于抚顺市顺城区丰城街8-1号楼2单元1202号房产执行;2、诉讼费用由耿秀君、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仁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万成公司欠案外人耿秀君水泥款无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耿秀君对万成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顶账抹房是虚构的;二、案外人抹账购房证据不成立,案外人不能提供合法手续,万成公司财务账未记载销售案外人商品房,案外人顶账抹房不存在,诉求应予驳回;三、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耿秀君已经实际装修入住。耿秀君辩称,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王大伟的诉讼请求。当时供完水泥就直接做的顶账协议,一共是欠了100多万,就拿了两个房子和一个车位进行顶账,其中有一个房子被封了,一个房子没被封。我已经实际入住并进行了装修。执行部门查封本案涉案房屋是错误的,我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应维持裁定书的效力。与耿秀君抹房顶账的事实存在。迟仁成辩称,同意万成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事实如下:王大伟诉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仁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抚顺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抚仲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大伟返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110000元(已扣除返还的55万元),并支付1660000元从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利息,1110000元从2014年8月28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迟仁成承担连带责任;二、万成公司向王大伟返还第二笔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7日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王大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5)抚中执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万成·曼哈顿小区49套房产,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房产。另查明,耿秀君为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曼哈顿1、3、8号楼提供水泥,万成公司将万成曼哈顿地下车位42号及8-1号楼2单元1202号房屋、1号楼3单元2501号房屋作为耿秀君的水泥款,其中,本案诉争房屋8-1号楼2单元1202号房屋顶账555610元,并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约定一次性交清房款(包含定金),万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耿秀君向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取暖费、物业费、垃圾清理费等费用,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耿秀君交付房屋。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万成·曼哈顿楼盘至今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办理商品房买卖登记条件。本案诉争8-1号楼2单元1202号房屋抵顶耿秀君水泥费之前,已经设立抵押登记,至今抵押权没有解除。耿秀君以辩称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5)抚中执字第00026号民事执行裁定,解除对本案诉争8-1号楼2单元1202号房屋的轮候查封。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辽04执异18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诉争8-1号楼2单元1202号房屋的执行。王大伟不服裁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起因是案外人耿秀君基于对诉争房屋所有权针对本院轮候查封房屋行为提出异议,关于轮候查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另《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轮候查封登记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排列。查封依法解除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从上述规定看,轮候查封发生查封效力是附有条件的,轮候查封何时生效,取决于在先的查封。在先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自动消灭,轮候查封就不生效。因查封财产经拍卖、变卖或抵债查封效力消灭,效力未消灭的轮候查封也不能生效。因此轮候查封是一种尚未生效的查封,其对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的财产的效力变动取决于前一查封措施。如果对轮候查封允许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案外人仅针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因此,本案诉讼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大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王大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辽04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于本裁定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孙仲义审判员 王宏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