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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段全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全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4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全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2月13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9月13日止。现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全兴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段全兴在六盘水市钟山区XX大厦XXX号潘某某家中向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在段全兴身上收缴毒资100元人民币,海洛因0.03克,并已扣押在案。认为被告人段全兴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物品清单,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情况说明,开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段全兴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段全兴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段全兴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全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段全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全兴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全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3克予以没收。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