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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青海安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梁山新宇车业研发制造有限公司、田军肖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安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梁山新宇车业研发制造有限公司,田军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3508号原告:青海安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5649498954,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金峰路与泰山路西南角。法定代表人:霍婷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鲁,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新宇车业研发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7939380496,住所地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后孙庄大桥南梁济路78���。法定代表人:解来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敏,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田军肖,男,汉族,住梁山县。原告青海安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安利达公司)诉被告梁山新宇车业研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新宇公司)、田军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安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鲁,被告梁山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军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安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3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梁山新宇公司承揽原告下灰车一台,价款135000元,定金30000元,工期20个工作日。后原告如约将定金及余款共计135000元交付于被告,且被告梁山新宇公司出具了发票。但是原告在使用涉案下灰车时发现大梁与罐体结合处发生多次断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梁山新宇公司辩称,被告梁山新宇公司已如约交付原告定做的涉案车辆,原告经过验收也及时依约付清车款,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军肖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复印件)、技术规范确认书一份(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车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车辆的加工定做事宜签订承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车款135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车辆;2、涉案车辆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照片11张,证明被告交付原告的车辆在使用不足3个月时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发现大梁与罐体结合处发生多处断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也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施。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山新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更加能够证实双方��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证据2并不能证明损坏车辆系本案涉案车辆。被告田军肖未到庭,亦未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照片车辆无法证实系本案涉案车辆,同时也无法证明损坏原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原告青海安利达公司与被告梁山新宇公司的代理人田军肖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NO0000319,合同约定:1、产品型号、数量及金额,合同总金额为135000元;2、结算方式在合同签订时,原告青海安利达公司向被告梁山新宇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余款在原告提车���一次性向被告付清;3、交货时间及地点:自收到定金及牵引车参数提供详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在被告梁山新宇公司所在地交货提车,如定金到账或牵引车参数提供延迟,提车日期将顺延,合同签订后收到定金起第一时间生效。4、验收标准、办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原告按《技术规范确认书》在被告梁山新宇公司处验收,未明确者按生产厂家技术标准,产品交付当日现场验收,请仔细核对本合同内所带相应配件是否齐全,如有短缺出门前及时索取,出门后概不负责。如有异议应在验收后(出门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异议成立梁山新宇公司应及时更改。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应当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原告要求本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无法证明其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或约定��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35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海安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青海安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