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赵英华、赵英培等与陈晓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华,赵英培,陈晓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212号原告:赵英华,又名赵六英,女,1950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温县。原告:赵英培,又名赵小七,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温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晓军,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本科文化程度,系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三奇村人,住温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华苑*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64676369W。诉讼代表人:常晓东,该公司经理。原告赵英华、赵英培与被告陈晓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7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华、赵英培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保、赵振江,被告陈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华、赵英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英华损失33267.23元、赔偿原告赵英培损失6507.02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晓军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陈晓军驾驶晋M×××××号小轿车与赵英华乘坐的赵英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造成原告赵英华、赵英培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英华住院治疗19天,赵英培住院治疗10天。交通事故给原告赵英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24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5206.1元、护理费1762.4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3267.23元。交通事故给原告赵英培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9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984.4元、护理费927.6元,合计6507.02元。因被告陈晓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晓军赔偿。被告陈晓军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陈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晓军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陈晓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出院证,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赵英华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6、户口本,证明二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陈晓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被告陈晓军所举证据为收到条,证明其已垫付二原告20534元。原告赵英华、赵英培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20534元全部为赵英华治疗伤情所用。(三)围绕焦点,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及被告陈晓军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金额为4.8元、7.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不是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6月16日8时45分许,陈晓军驾驶晋M×××××号轿车在温县新洛路佳捷运输公司门前进出道路时,与赵英华乘坐的赵英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英培、赵英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英培、赵英华无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英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赵英华的伤情为右侧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患肢三角巾悬吊制动一月、患肢三月内避免负重剧烈活动等。为治疗伤情,原告赵英华共支付医疗费8552.69元。(2)原告赵英培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赵英培的伤情为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患肢抬高、卧床休息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赵英培共支付医疗费2095.02元。(3)被告陈晓军已垫付原告赵英华20534元。3、2017年4月26日,河南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原告赵英华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英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赵英华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84元。4、2016年5月25日,晋M×××××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陈晓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英华乘坐的原告赵英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英华、赵英培受伤,被告陈晓军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晓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赵英华、赵英培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晓军赔偿。(二)原告赵英华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855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3天,计款3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3天,计款130元。4、原告赵英华住院13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205.87元。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的标准计算13年,计款15206.1元(11697元×13年×10%)。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700元。9、伤残检查费684元。以上损失合计30068.66元。(三)原告赵英培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209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0天,计款3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天,计款100元。4、原告赵英培住院10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计款927.59元。5、原告赵英培住院治疗10天,院外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应为40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98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407.01元。(四)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1、鉴定费700元系原告赵英华为查明伤残等级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承担。2、原告赵英华的其余损失29368.66元,原告赵英培的损失6407.01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公司予以全额赔偿。3、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晓军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晓军已垫付原告赵英华的20534元,原告赵英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英华损失3006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英培损失640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赵英华应返还被告陈晓军款20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赵英华、赵英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赵英华、赵英培负担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2212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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