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正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刑初121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高,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文盲,农民,住兴义市。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月6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15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3���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高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王正高溜门进入本市温峤镇楼旗村润发纸箱厂一楼被害人罗柴文房间,窃得其放在房内的两部手机。2017年3月30日4时许,被告人王正高被群众扭送至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被告人王正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正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1、金某2、金某3、张��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正高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王正高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察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正高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正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正高退赔给被害人罗柴文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