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1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大庆与崔建华、于林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庆,崔建华,于林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603号原告:刘大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男,1972年6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309031972********,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北街道十一委*组。被告:崔建华。被告:于林娟。原告刘大庆与被告崔建华、于林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峰、被告崔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崔建华、被告于林娟共同偿还原告装饰材料款175,203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事实与理由:1995年左右原告从事装饰材料生意,被告崔建华于1996年始向被告购买装饰材料,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装饰材料款。2015年4月25日,被告崔建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材料款175,203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崔建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年底将上述款项还清。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崔建华仍未如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建华还款。被告于林娟与被告崔建华系夫妻关系,故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建华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本金,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于林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建华、于林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大庆于1995年开始经营装饰材料生意,被告崔建华自1996年始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并拖欠原告装饰材料款。2015年4月25日,被告崔建华向原告刘大庆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崔建华欠原告刘大庆装饰材料款175,203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崔建华向原告刘大庆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末还清全部装饰材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欠条、还款计划、结婚登记表、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二被告应对案涉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装饰材料款175,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崔建华在出具还款计划时表明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履约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利息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林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建华、被告于林娟共同给付原告刘大庆装饰材料款175,203元及利息(以175,2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戚鑫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