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7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关立伟与丁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立伟,丁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684号原告:关立伟,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高中文化,住泸西县。被告:丁泽军,男,1964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泸西县。未到庭。原告关立伟与被告丁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泽军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及时赔还原告借款499568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关立伟与被告丁泽军同是校友,还是地质队人,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多年朋友关系,原告便借给被告40000元。(2014年3月4日《借条》),被告承诺在工程完工拿到工程款后归还。2015年5月,被告称其又承包了一个较大的工程项目,工程保证金和周转资金缺口较大,第二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为支持其发展和收回此前的借款,又拿出多年积蓄借给被告405168元(2015年5月18日《借条》)。此后又与同样理由向原告借了38200元(2015年5月18日《借条》)。此后,被告又做三七生意,原告为其提供运输帮助,被告支付了部分钱款,尚差16200元没付,于2015年6月3日出具了一张欠条,以上借款和欠款共计人民币49956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采取避而不见,电话承诺会分期赔还,而后没了任何动静。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被告丁泽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关立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立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1)2014年3月4日、借款人为“丁泽军”的《借条》原件一张,金额为4万元;(2)2015年5月18日、借款人为“丁泽军”的《借条》原件一张,金额为405168元;(3)2015年5月18日、借款人为“丁泽军”的《借条》原件一张,金额为38200元;(4)2015年6月3日、收款人为“丁泽军”的《欠条》原件一张,金额为16200元。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合计49956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丁泽军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原告关立伟与被告丁泽军同是校友,还是地质队人,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多年朋友关系,原告便借给被告40000元(有2014年3月4日《借条》为证)。2015年5月,被告称其又承包了一个较大的工程项目,工程保证金和周转资金缺口较大,第二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为支持其发展和收回此前借款,又拿出多年积蓄借给被告405168元(有2015年5月18日《借条》为证)。此后又与同样理由向原告借了38200元(2015年5月18日《借条》为证)。此后,被告又做三七生意,原告为其提供运输帮助,被告支付了部分钱款,尚差16200元没付,于2015年6月3日出具了一张欠条,以上借款和欠款共计人民币49956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丁泽军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及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关立伟四次借款人民币共499568元,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分四次共499568元支付给了被告丁泽军,并有被告丁泽军书写的《借条》和《欠条》证实,原告关立伟实际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丁泽军亦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关立伟要求被告丁泽军偿还借款499568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立伟借款499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被告丁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定生审 判 员 谢绕辉人民陪审员 雷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