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丁志峰与胡建军、蒋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峰,胡建军,蒋涛,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953号原告:丁志峰,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妹,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建军,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蒋涛,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负责人:于立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原告丁志峰与被告胡建军、蒋涛、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皮远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利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峰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妹、被告华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太平洋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军、蒋涛、南皮远华、广利运输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建军、蒋涛、南皮远华、广利运输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7620元。2、被告华安财险、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9时35分许,苏金奇驾驶鲁M×××××号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05KM+35M处时,在慢车道内与前方因遇情况停车等候通行的胡建军驾驶实际车主为蒋涛,且登记车主为南皮远华、广利运输的冀J×××××/冀FQA**挂货车相撞,造成鲁M×××××号货车驾驶人苏金奇、乘车人吴明祥死亡,乘车人丁志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金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明祥、丁志峰无责任。另外,胡建军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提出以上诉求,望贵院支持。被告华安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合法损失,同时预留另两死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需核实胡建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再确定无免责条件下按事故责任比例30%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华安财险、太平洋财险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华安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474.62元(已去除交强险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款项按30%赔偿,计款17600元(祥见赔偿协议),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当事双方的赔偿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交警部门调取的冀J×××××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辆所有人为南皮远华,冀JQA**挂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挂车所有人为广利运输。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蒋涛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主张被告蒋涛连带承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赔偿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太平洋财险在各自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超出部分,故被告南皮远华、广利运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建军、蒋涛、南皮远华、广利运输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己对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丁志峰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志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30%,共计款17600元。被告胡建军、蒋涛、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款340元,由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耿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景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