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志刚与李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刚,李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494号原告黄志刚,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宾阳县,被告李思玲,女,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宾阳县,原告黄志刚与被告李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刚诉称:2016年9月16日,被告李思玲以经营贝乐优幼儿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半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逾期后被告给付过6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李思玲于2016年9月16日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思玲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的事实。被告李思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0元借款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手印确认及原告的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思玲于2016年9月16日向原告黄志刚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定于2017年3月16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6个月利息6000元,余款本息拒不归还,原告索取借款不得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志刚与被告李思玲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有被告李思玲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条”及原告的认可为据,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虽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当时与被告有口头利息(月息2%)约定,被告并已实际履行了6个月的利息,因被告拒不到庭,不提出任何抗辩,原告主张当时与被告有口头利息(月息2%)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该借款本息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思玲应付给原告黄志刚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思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华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