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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范春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范春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纪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盈、李树阳,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春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春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盈、李树阳、被上诉人范春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沈阳成艳公司同范春花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记载每月工资为2,200元,绩效工资根据范春花实际工作贡献确定,因范春花在12月及1月没有奖金,范春花在此期间的工资数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我方给付范春花的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按照此标准计算。范春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范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范春花于2015年8月入职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职务,2015年11月提出辞职,之后多次递交辞职申请,至今不给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12月起拖欠工资,2016年2月拖欠社保,2016年1月拖欠公积金,故范春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转移手续,公积金转移手续,失业关系办理,2、支付拖欠2015年12月-2016年4月工资20,287.85元,支付2016年2月-2016年4月单位部分社会保险金3,034.71元,支付公积金624元,返还押金1,5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春花系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单位职工。范春花于2015年8月25日到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处工作。201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范春花支付工资至2015年11月份。2015年8月份范春花的工资为692.30元,9月份工资为7027.50元,10月份工资为2515.50元,11月份工资为3500元。范春花在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1月23日。2016年5月23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范春花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范春花要求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转移手续,公积金转移手续的主张。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份起开始拖欠范春花的工资,因此范春花与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范春花的考勤记录,范春花在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处工作截止日为2016年1月23日,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范春花要求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范春花要求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办理公积金转移手续的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范春花要求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的主张。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范春花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范春花的平均工资为4,348元。故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范春花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946.34元(4,348元+4,348元/21.75天*18天)。由于范春花在2016年1月23日之后并未在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处上班,无法证明继续为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对于范春花要求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在此之后的工资不予支持。关于范春花要求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单位部分社会保险金3034.71元,支付公积金624元,返还押金1,500元的主张。因范春花在2016年2月之后并不在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处工作,因此范春花要求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社会保险金和公积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范春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收取1,500元押金的事实,故对于范春花要求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1,500元押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范春花要求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由于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范春花工资,因此范春花与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范春花经济补偿金。范春花在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处工作未满六个月,因此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范春花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74元(4,348元*0.5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范春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范春花办理养老、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范春花工资7946.34元;四、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范春花经济补偿金2,174元;五、驳回范春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给付范春花工资及补偿金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计算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奖金属于工资的一部分。本案中,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虽主张范春花的工资卡入账金额有一部分是报销费用,并主张范春花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没有奖金,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对没有奖金或绩效进行合理说明,也未向法庭提交之前月份发放奖金或绩效的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范春花实际发放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数额,并以此为标准计算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向范春花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成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