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1执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海军与朱洪春、陈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海军,朱洪春,陈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629号申请执行人:郭海军,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被执行人:朱洪春,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陈莉,女,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申请执行人郭海军与被执行人朱洪春、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朱洪春、陈莉应归还郭海军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立案执行以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收到申请执行书以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均未作出任何回应。二、通过银行查控系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三、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朱洪春有苏D×××××珠峰摩托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时无法处置变现。四、通过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到两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南门公路边18号2-601室房屋,本院依法至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封该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该房仍抵押在银行,于本案无处理价值。五、因两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另案依职权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及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及相关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