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24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秋莲与陈利新、蒋祖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莲,陈利新,蒋祖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410号原告杨秋莲。委托代理人钟青云(一般代理),系原告姐夫。被告陈利新。被告蒋祖培。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原告杨秋莲与被告陈利新、被告蒋祖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莲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新及被告蒋祖培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莲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利新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3月5日经被告蒋祖培介绍,向她借款5万元,被告陈利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由被告蒋祖培担保人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时间为5个月和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仅偿还部分利息。2015年5月后连利息也停止了支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利新及被告蒋祖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祖培与原告杨秋莲的姐夫钟青云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姐夫钟青云认识被告蒋祖培,后来原告杨秋莲经被告蒋祖培介绍认识被告陈利新。2014年3月5日,被告陈利新需资金周转,由被告蒋祖培介绍并担保向原告杨秋莲借款5万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陈利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秋莲现款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陈利新(利息每月2%),2014.3.5号,担保人:蒋祖培(限5个月归还)”。被告蒋祖培在借条上签名,注明为担保人,书面约定月利率2%,5个月内归还。借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原告杨秋莲当庭陈述:利息都是被告蒋祖培经手支付给她的现金,利息支付到2016年4月份,从2016年5月份起就没有偿还过利息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原告当庭表示她陈述的内容都属实,如不属实她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利新向原告杨秋莲借款50000元属实,有被告陈利新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蒋祖培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佐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还款;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从2016年5月之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因双方书面约定了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祖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担保借款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祖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利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秋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蒋祖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蒋祖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杨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陈利新、蒋祖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贺应征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 驰 微信公众号“”